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属能否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实务讲座 2018-11-13 09:1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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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3期刊登了(2014)沪一中民二(民)判决书,原告付金华与第三人刘剑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本市松江区中山二路房屋及松江区北翠路房屋。其中中山二路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北翠路房屋产权共同登记在原告与第三人名下。2007年10月29日,原告付金华与第三人刘剑锋

《较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3期刊登了(2014)沪一中民二(民)判决书,原告付金华与第三人刘剑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本市松江区中山二路房屋及松江区北翠路房屋。其中中山二路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北翠路房屋产权共同登记在原告与第三人名下。2007年10月29日,原告付金华与第三人刘剑锋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2007年10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上海市松江区的两套房屋归女方。该离婚协议目前留存于民政部门。上述离婚协议签订后,协议所涉的房屋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刘剑锋因与被告吕秋白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经法院审理于2013年3月做出判决,判令刘剑锋偿付2000万元借款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查封了刘剑锋名下中山二路房屋及北翠路房屋。付金华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异议,其主要理由是,在与刘剑锋的离婚协议中已约定了上述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两人为减少按揭贷款转贷手续费和缓缴交易契税,暂未办理不动产变更过户手续。故要求法院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并中止执行。

后法院执行部门裁定驳回付金华提出的异议。原告付金华遂提起执行异议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系争房屋是付金华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依《婚姻法》相关规定,该房屋应属付金华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产权均归付金华所有,此系第三人对自己在系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亦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其次,因系争房屋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第三人刘剑锋仍为系争房屋登记产权人,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付金华名下,故在刘剑锋对外尚存未履行债务情况下,吕秋白作为第三人刘剑锋的债权人要求对刘剑锋名下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付金华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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